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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来源:      日期:2017-8-3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制度内容

(一)对象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具体认定办法按照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及省级有关文件执行。

(二)办理程序。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要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程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劳动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全面审查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随机抽查核实,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发放程序。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其中照料护理费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照料服务协议支付给受托方。

终止程序。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救助供养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向特困人员降低50%,住院报销比例提高5%。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当地1年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四)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和服务需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三档,原则上全自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半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全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省政府定期公布全省最低限定救助供养标准,市级政府根据全省最低限定救助供养标准,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本地区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全省最低限定标准。现行救助供养标准高于全省最低限定标准的,不得降低。

(五)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条件。

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

(一)规划建设。各市(区)、县(市、区)政府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辖区特困人员数量、分布、集中供养需求等,合理规划布局,科学设置规模,不断提高集中供养能力,强化托底保障功能。中央下达的养老、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和各级彩票公益金要向供养服务机构倾斜。扶贫移民搬迁区特困人员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政府补助资金统筹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二)机构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参照《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鼓励社会力量按规定参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三)供养服务。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经审查合格可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供养服务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业务标准和政策规定,尊重特困人员民族习惯,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供养对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区)、县(市、区)政府要将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保障、监督管理的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相关标准体系,加快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制度,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市(区)、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项目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强化资金保障。各市(区)、县(市、区)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运转费用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市(区)、县(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城市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资金由省、市财政按5∶5比例分担,农村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和运转维护经费由省、市、县财政按照3∶3∶4比例分担。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三)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地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举报和媒体报道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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